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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光安与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安,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82号原告刘光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庄市驿城区,现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光安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安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孙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孙超驾驶鲁GWU7**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西闯红灯的刘光安(准驾不符)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车前悬挂W5579号牌,车后无号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光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光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4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孙超驾驶鲁GWU7**小型轿车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州市北海路由东向西闯红灯的刘光安(准驾不符)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车前悬挂W5579号牌,车后无号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光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光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主要诊断为胫骨远端粉碎骨折、腓骨头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光安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限为30日,一人护理15日;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GWU7**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孙超。鲁GWU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3月1日10时始至2015年3月1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刘光安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刘光安。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147.2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4418元(80.10元/天×18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007.50元(80.10元/天×7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洋洋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00元、今后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702.71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760.7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4410.80元(80.06元/天×18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004.50元(80.06元/天×7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洋洋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00元、今后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106.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光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386.43元已包含在今后治疗费中,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超肇事后逃逸,依据合同约定,其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1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孙超赔偿原告刘光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946.78元的70%即216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刘光安负担72元,由被告孙超负担253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