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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维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超,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维超,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1979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陈维超、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维超、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维超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7月16日开始在三一重工公司工作,并于同年8月22日与三一重工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从事营销代表工作。由于工作性质决定其需要长期在海外做营销工作。收入主要分三部分:1.固定工资,平均每月6400元;2.海外补助,每天伙食补助25美金,住宿补贴45美金,每月300美金交通补助,120美金电话补助,100美金上网补助,220美金艰苦补助;3.销售业务提奖。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8日,其被公司派往非洲津巴布韦作为该国唯一销售代表拓展销售,去年累计销售额1497万美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当时其在津巴布韦做了一单Hwange煤矿的业务,根据合同规定,货物要运到津巴布韦客户现场,按照规定,在和客户报价之前其进行了市场询价:南非德班港运到津巴布韦万基煤矿的内陆运费价格,每台95吨矿车运输费为2.65万美金,而最后公司实际支付价格3.75万美金一台(该价格每台运费整整高了1.1万美金,这个运价高得有点离谱)。第一批5台95吨矿车总价运费18.75万美金,(第二批8台设备运的时候其已经被赶回中国,运费不详)第一批5台95吨的矿车,三一南非公司和SDV南非公司(当地的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首付10万美金,余额8.75万美金应该货到目的地付款清,但在货物还没有运出南非前,其领导又要其签付8.75万美金的余款,其商量着和公司领导提出异议,第二天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开除其在津巴布韦的工作,并限期回国。还通过他人扬言如回国超过一周就不能保证其生命安全和销售提成费用。其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回了国,回国后,在南非大区领导的干预下,以公司名义强行要求其离司,其只能要求结清劳动报酬,但迟迟不给解决,为此,其向上级领导反映上述情况,同时把南非一些不合规的现象也作了反映,随后更是为难其,除了销售提奖迟迟不给兑现外。10月31日公司单方面给了其一份解除劳动的通知书。既然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其劳动关系,最起码应该按照公司制定的销售提奖给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关于SYZIM12001合同的生成和执行:做SYZIM12001合同前首先面临的是当时国际国内品牌公司的市场竞争,当需要公司投入的时候,南非领导一直以会给最优惠的结算方式,特事特办1%的招待费没问题等承诺,要其个人先垫付费用等生意做成后再让其拿发票回公司报销。在执行SYZIM12001合同中,由于公司的原因:1.公司泄露底价;2.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生产设备,而导致出现的较多费用,南非领导都是要求不惜一切代价确保合同执行,费用还是叫其个人先垫付。这些费用本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其用完了其个人之前的积蓄,为了做成合同还向父母借了(250000元人民币合40700美金)。可公司现在连其做的合同都不承认,当时在津巴布韦三一重工就其一个人,在其去津巴布韦前,三一在该国年销售额为”0”。其为公司的工作是尽心尽责的,表现在:1.其一年85%的时间都在国外拓展销售;2.为了做业务,公司在津巴布韦没有投入一分钱,都是其个人先投入的(包括:竞争合同,带客户来中国看设备,付代理商机票去南非等,两次由于公司的原因产生的费用都是由其个人垫付)。关于SYZIM12002合同的生成和执行SYZIM12002合同,是当时津巴布韦道路局向市场公开招标的,其作为三一重工驻”津”的唯一销售代表,其做了前期的产品宣传和当地老代理商设展台宣传三一产品并参与投标,通过以上活动使市场了解三一品牌,其也深入了解市场行情和津巴布韦道路局需求,当得知老代理没有成功中标后,其马上寻找中标的经销商,同时将这一情况向其的上级领导反映,其的上级领导强调要由他本人协助来谈,并要其协办来津巴布韦的签证事宜,正巧,该代理商要去南非,其就把所有客户对设备的技术要求结合三一产品的优势和可执行的价格(每台至少可以卖16万以上)用电话和邮件方式告知公司领导。领导却签了大幅低于市场公允价的合同。在明知最终客户津巴布韦道路局采购价是20.3万美金/台而且明知三一设备的技术指标是国内唯一符合客户要求的厂家,并且有定价权的情况下,卖给代理商85375美金/台,中间差价超过120%,其中的猫腻可想而知,这样的成交价让其困惑和无语。其不公正的遭遇:更让人气愤的是(南非分公司)通知公司门卫不放其进公司门(在其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这极大的侮辱了其的人格尊严。在南非大区领导的干预下,公司迟迟没能给其结清其在为了做合同所垫付的钱和其劳动报酬,整整拖了近6个月,极大的影响了其身心健康和寻找下一工作的时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请求依法判决三一重工公司支付:1、2013年1月29日至9月8日工资29198.64元人民币。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销售业务提奖1177775.33元人民币。3、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4、无故被拖延结算6个月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12300元人民币。5、误工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22400元人民币。6、精神损害2000元人民币。7、公证费和翻译费人民币约5000元。三一重工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因陈维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其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陈维超无权主张赔偿金。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陈维超在津巴布韦从事营销代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具体表现包括:与徐工代理商联系意图从事第二职业;工作极其拖拉;违反其《承诺书》和公司制度,与客户交往违规进行吃请等。鉴于陈维超的上述行为己不适合继续从事海外营销代表工作,故其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通知陈维超在9月19日前完成转岗,否则解除劳动合同;且自当日起陈维超就未再进行工作。但截止2013年9月30日,陈维超仍未完成转岗。且陈维超在回国前还在津巴布韦散布三一产品质量很差的谣言,并游说客户不要购买。根据《劳动合同书》第9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其公司遂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与陈维超的劳动合同。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因陈维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制度造成的,陈维超无权主张赔偿金。二、其公司没有拖欠陈维超任何工资及补贴。陈维超月工资约人民币6400元,以及交通补助、电话补助、上网补助和艰苦补助,其公司己足额支付至劳动合同解除时为止,没有任何拖欠。至于住宿补贴,是按费用实际发生的天数进行报销,即根据其公司财务制度是凭票报销。而陈维超自2013年起,经常与在津巴布韦的其他服务工程师一起,住在其公司南非大区总经理肖×先生的个人朋友处,并未有住宿费用发生,陈维超也从未提供任何报销票据。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笔费用。三、陈维超所有销售提奖已全部支付。陈维超根据SYZIM13001合同应得的销售提奖,税前为4640.75元,扣税后为4069.64元,其公司己向陈维超支付。至于陈维超主张的其余销售,并非陈维超工作成果,陈维超无权主张提奖。陈维超业务拓展中合法合规的费用,绝大部分是从其公司处借支,或从公司商务信用卡中先支出,再由其公司还款,并非如陈维超所述由其个人垫支。四、陈维超主张的其它款项,于法无据,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陈维超主张的离职后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公证费和翻译费等其它款项,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综上,其公司认为陈维超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三一重工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其公司与陈维超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间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2日开始。陈维超在津巴布韦从事营销代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具体表现包括:与徐工代理商联系意图从事第二职业;工作极其拖拉;违反其《承诺书》和公司制度,与客户交往违规进行吃请等。鉴于此,其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通知陈维超在9月19日前完成转岗,否则解除劳动合同;且自当日起陈维超就未再进行工作。因此,其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而其公司也己向陈维超支付2013年9月工资,不应向陈维超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至于陈维超根据SYZIM12001号《购买合同》主张的提奖,实际情况是,该销售并非陈维超工作成果,合同上陈维超签名系伪造。由于在劳动仲裁阶段,陈维超在《仲裁申请书》上及庭审当时都未清楚表述提奖是由哪几个销售合同构成,导致其公司无法准备相应证据以证明事实。其公司只能在仲裁庭审后查找合同,而该合同原件存放于南非,寄到国内时仲裁裁决已作出。根据SYZIM12001号《购买合同》原件,上面根本没有陈维超的签名。该笔销售系其公司南非大区总经理肖×的工作成果,陈维超无权主张提奖。基于上述事实,其公司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1、纠正裁决书第一项内容,判令其公司无需向陈维超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2、纠正裁决书第二项内容,判令其公司无需向陈维超支付提奖313918.28元;3、纠正裁决书第三项内容,判令其公司无需向陈维超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72.5元。陈维超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三一重工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5000元,其于2011年7月12日到三一重工公司,8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三年,合同原件由三一重工公司保管,没有向其交付,其工资由固定工资6400元,海外补助25美金,住宿费等组成,三一重工公司提出的解除理由均是无端捏造,实际是三一重工公司领导报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销售业务提奖属于工资。2013年2月19日三一重工公司下属公司向各单位部门发送了通知,该通知得到了其所在区总经理的通过,应作为销售提奖的一部分。第三,其被派往非洲作为代表开发销售,其签订合同为公司获利约91953225元。第四,2013年2月16日三一重工公司财务向其发送邮件以发票存在间接连号不给予报销,但是三一重工公司财务制度没有对此有该项约定。第五,三一重工公司向其解除合同时曾提出按税后71万元支付销售提奖,且有录音作证,该事实证明三一重工公司认可向其支付销售提奖及报销费用。第六,由于其在销售提奖与报销上产生分歧,尚欠1205351元及报销业务费用191683元未付。第七,其为了工作付出了很多心血,三一重工公司应支付相关款项。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维超于2011年7月16日入职三一重工公司。2011年8月22日,陈维超与三一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为期3年,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工作岗位为营销代表;工作地点驻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陈维超被派往津巴布韦工作。2013年8月19日,三一重工公司南非大区综合管理部通过电子邮件向陈维超发送了关于工作安排的通知,该通知要求陈维超从2013年8月19日起20天内完成转岗工作,如截止到9月19日仍然未完成调动手续,将按照自离处理,且2013年9月19日起劳动合同正式解除。2013年10月31日,三一重工公司向陈维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写明:陈维超先生:鉴于您工作期间的态度和表现,南非大区已于2013年8月19日邮件要求您在9月19日完成工作交接及内部转岗,否则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经多次与您本人沟通未果,公司在此再次通知您,公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劳动关系解除至今已逾一个月,而您尚未办理完结离司手续,现请您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将离司手续办理完毕。2013年12月23日,陈维超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31909.59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销售业务提奖889103.81元;3、支付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4、缴纳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5、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23日无故被拖延结算4个月所产生的住宿费7950元;6、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误工费4480元;7、支付精神损害2000元。2014年2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500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重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维超2013年10月固定工资6400元;二、三一重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维超提奖313918.28元;三、三一重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维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72.5元;四、驳回陈维超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和要求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的仲裁申请;五、驳回陈维超的其他申请请求。现陈维超和三一重工公司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另查,陈维超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000元,三一重工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在审理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陈维超与三一重工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现已解除。陈维超提出是在2013年10月31日收到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一重工公司提出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给陈维超发的电子邮件,后又于2013年10月31日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发给陈维超。关于工资问题。陈维超提出其收入由三部分组成,工资为每月人民币6400元,补助为:住宿补助每天45美元、伙食补助每天25美元、电话补助每月120美元、艰苦补助每月220美元、交通费补助每月300美元、上网补助每月100美元,还有销售提奖;三一重工公司认可工资为人民币6400元,承认陈维超提出的补助类别,但提出伙食补助、上网补助、手机补助及艰苦地区补助是按实际天数发放,不需要票据,而住宿费补助是凭票据包干报销,即只要提供住宿费发票无论实际花费多少每天报销45美元。陈维超提出其在职期间实际出国天数为207天;三一重机公司认可陈维超实际出国天数为207天。陈维超提出出国期间有五天春节过节,根据公司规定的有三天额外伙食补助是平时的3倍,有两天是平时的2倍,即伙食补助多加200美金;三一重机公司承认陈维超出国期间有五天是春节期间,但否认在此期间的伙食补助有加倍支付的规定。陈维超提出公司未支付2013年4月至6月、8月至10月约定的工资38400元及2013年的各项补贴127230.2元另还有2012年度未支付的人民币16030.44元未付。三一重工公司提出已支付陈维超工资及补贴等共计人民币152462元。陈维超提出现其主张的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9198.64元人民币是包括2013年4月至6月、8月至10月及未足额支付的各项补贴的差额部分之和;三一重工公司提出已足额支付陈维超工资及各项补贴。关于提奖问题。陈维超提出其在职期间曾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YZIM12001、SYZIM12002),为此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SYZIM12001),该合同上显示有陈维超为卖方代表的内容且合同上有陈维超签字,根据该合同显示合同总价款为10880772美元。陈维超提出销售提奖是按照总付款的千分之五加上千分之二的招待费再加每台1万美元的高价奖,另外故此三一重工公司应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销售提奖总计人民币782200元。另一份合同销售提奖为人民币171712.1元;三一重工公司对陈维超所述不予认可,提出陈维超所提到的两份合同都是由肖×所签订,为此提供了编号为SYZIM12001的合同,该合同上显示有肖×为卖方代表并有肖×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合同、公证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50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一重工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解除,但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现陈维超承认在2013年10月31日收到三一重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关于陈维超提出的要求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8日的工资一节,现双方均认可陈维超出国期间享有住宿补助、伙食补助、电话补助、艰苦补助、出租车补助、上网补助,同时三一重工公司认可陈维超提出的邮寄费用、打印机费用及签证费用。陈维超提出的春节期间有额外伙食补助200美元的主张,三一重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维超就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因陈维超认可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居住在客户家中,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的住宿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一重工公司应支付给陈维超的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各项补助等共计人民币113435.2元。现三一重工公司在2013年共计支付给陈维超人民币152462元,且三一重工公司提出上述款项中包含有陈维超2013年4月至6月及8月、9月的工资,扣除2013年4月至6月、8月、9月工资后,三一重工公司支付给陈维超的各项补助为人民币120462元。故三一重工公司并未拖欠陈维超补助款。因三一重工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向陈维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0月31日,三一重工公司应支付陈维超2013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6400元。三一重工公司不同意支付陈维超2013年10月份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法院视为由三一重工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三一重工公司应支付陈维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172.5元。关于陈维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一重工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维超主张的提成奖金一节。陈维超在劳动仲裁及法院庭审中均提供了合同编号为SYZIM12001的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考虑到劳动者不可能也不应该存有该合同的原件,虽然三一重工公司在法院庭审中提供了合同编号为SYZIM12001的合同原件,且该合同上的卖方代表并非陈维超,但该合同不能推翻陈维超提供的合同,故法院对陈维超提供的合同予以采信。虽然三一重工公司主张提奖应按照FOB净价的0.5%提奖,但因三一重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合同编号为SYZIM12001的合同的FOB价款,由此导致不能计算该合同的提成奖,故法院只能根据合同上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提成奖金。关于陈维超所主张的高价奖一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陈维超提出合同编号为SYZIM12002的合同亦是由其所签订,三一重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陈维超就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陈维超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公证费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三年十月份固定工资六千四百元。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维超提奖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二分。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维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九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四、驳回陈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维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三一重工公司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10月30日工资29198.64元;2、三一重工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销售提奖1177775.33元;3、三一重工公司支付住宿费、交通费123000元;4、三一重工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和员工垫资400000元的利息10万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由于诉讼引发陈维超支出的费用由三一重工公司承担;6、维持一审判决三一重工公司支付陈维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72.5元。上诉理由是:三一重工公司年初欠陈维超16030.44元,出差天数有护照为证,出差有伙食补助、住宿补贴、交通费、电话费、上网费、艰苦补助费、邮寄费、零星办公费和签证费,2013年9月前有5个月的工资没有打到陈维超账上。SYZIM12002合同是陈维超的功劳,公司提奖制度规定海外子公司总经理不得享受业务提奖分配;该合同客户注册地虽在毛里求斯,但实际操作是在津巴布韦;由于客户延迟付款,公司扣发300元。销售提奖政策及业务费用标准明确,有业务费用按照销售业绩的0.15%限额内凭票据报销,陈维超为SYZIM12001垫付近400000元,公司以发票间接联号拒绝报销。2013年陈维超卖矿车最多,根据《关于促进矿用自卸车国际销售通知》理应享受年度销售状元奖200000元。提奖还包括有高价奖,方案是FOB的净价高于FOB区域保护价部分的10%不得超过10万美金,95吨矿车是65万美金,陈维超实际卖114万美金,可享受高价奖5万美金(折合人民币315000元)。三一董事周福贵的邮件认可给陈维超710000元,陈维超与三一南非人力资源经理刘彪的录音也提到此事。三一公司篡改劳动合同,使得陈维超需要在北京进行诉讼,三一重工公司应支付陈维超往返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三一重工公司对陈维超出示的证据不认可,陈维超不得不去做公证和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三一重工公司承担。三一重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维超的上诉请求。三一重工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陈维超要求三一公司支付销售提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维超负担。理由是:陈维超提供的SYZIM12001合同复印件系伪造,三一重工公司提交了合同最终稿的原件,证明该合同并非陈维超的销售业绩,陈维超不能获得销售提奖。陈维超答辩称:不同意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陈维超提交:一、Hwange煤矿付款证明(金额43.8万美金),二、Hwange煤矿付款证明(金额40万美金),证明客户在不间断的付款。三一重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并提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赔付通知书》,证明付款期限届满后,客户未支付余款,中信保仅按货款的70%进行赔付,陈维超无权就该部分货款主张提奖。陈维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询问,三一重工公司认可陈维超曾在SYZIM12001合同上签字,但因该合同由肖×负责,故让肖×重新签字。不同意给陈维超提成是因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此外,陈维超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三一重工公司提交的SYZIM13001号《购买合同》的提奖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赔付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一重工公司认可陈维超出国期间享有住宿补助、伙食补助、电话补助、艰苦补助、出租车补助、上网补助,以及陈维超提出的邮寄费用、打印机费用及签证费用。关于春节期间有额外伙食补助200元的主张,陈维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维超认可2013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在客户家中居住,故三一重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住宿补助。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出国天数核算陈维超相应期间的补贴款数额并无不当。陈维超主张2013年9月之前,三一重工公司未支付其五个月的工资,其亦认可三一重工公司于2013年向其支付共计152462元。经核算,该数额不低于陈维超主张的补助款和五个月工资。陈维超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维超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提交了编号为SYZIM12001的合同复印件,上面载有陈维超作为卖方代表的签名。本院审理过程中,三一重工公司认可陈维超确曾在该合同上签字,主张该合同系由肖×负责,并非陈维超的销售业绩,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未就陈维超曾在该合同上签字一事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此,本院认定陈维超应就编号为SYZIM12001的合同享受提成。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重工公司主张提奖应按照FOB净价的0.5%提奖,但未向法院提供该合同的FOB价款,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提成奖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维超主张的招待费、高价奖和状元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维超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就编号为SYZIM12002的合同享受相应的提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三一重工公司同意向陈维超支付2013年10月份固定工资64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172.5元,三一重工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陈维超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利息及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维超和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维超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志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