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72号原告:骆某甲。被告:骆某乙。原告骆某甲诉被告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被告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大源镇新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一女,于1985年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近七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富阳区汽车南站上班,鲜有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骆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2年生育一女,于1985年生育一子的事实。3、开庭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骆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本系同村人,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因原告有婚外情,2007年左右,原、被告发生了争吵,此后原告常年不大回家,只偶而回来。但被告一直认为原告是一个好丈夫,对原告有深厚感情,只要原告能回家安心过日子,之前种种全部不会在乎。对原告骆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原系同村,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一女,于1985年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因原告是否有婚外情问题,2007年前后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此后原告常年较少回家,双方未正常共同生活。2014年9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又已共同生活30余年,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婚姻生活应属美满。现双方虽因感情纠纷产生争吵,并因此不能正常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因此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昔日感情,珍惜家庭,切实加强沟通理解,夫妻仍能和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尚无充分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