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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玉宇与杨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宇,杨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朱玉宇。委托代理人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霞。原告朱玉宇��被告杨永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宇委托代理人朱炳初、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与张伟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每天支付利息360元。然两人借款后,至今未还款付息。后原告向被告以及张伟建主张还款,发现张伟建已下落不明,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6日被告与张伟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负有归还全部借款之义务。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原告与张伟建、杨永霞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玉宇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任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