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印陈东与梁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陈东,梁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印陈东。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华。原告印陈东与被告梁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陈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承建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吴江恒达广场项目,对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14年10月15日工程结束时,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应当扣除在施工期间被告方提前支取的生活费,作为结算劳务费的已支付款。当时经结算,被告总劳务款为10101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生活费602000元,尚余408100元,该款后也已经支付给被告。但此后,原告经查帐发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并非602000元,而是637000元,在结算时遗漏35000元,该35000元显然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建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黄建胜代表印陈东与梁建华进行结帐,结帐单显示“实际领取生活费637000元”,“余款373100元”。2014年10月15日,黄建胜又代表印陈东与梁建华等人进行结算,确认梁建华木工班已收款602000元。同日,印陈东与梁建华等人结算,确认梁建华木工组款项余额408100元,结算单上同时注明“各班组同意以上最终结算,各方无异议,一次性结算,此金额为最终结算款!以上劳务费由总方直接转卡!班组签字为准!”。后印陈东将4081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包括梁建华在内的12个人员。庭审中,印陈东主张其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7日向梁建华共计转帐44500元,其中9000元用于转交黄建胜,其中500元是补偿工地受伤的工人,剩余35000元即是忘记计算在结算单上的已支付款项,同时印陈东提交银行往来清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5日结帐单、2014年10月结算单、银行明细、工资领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印陈东与被告梁建华就劳务款项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的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就此形成的书面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印陈东主张结算错误,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印陈东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7日的转帐记录,但根据原告印陈东的陈述,原告印陈东转帐给被告梁建华的款项还包含给他人的款项,故仅依据上述转帐明细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印陈东要求被告梁建华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印陈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印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陈娴静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健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