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士清、胡桂兰等与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清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清,胡桂兰,张奥焱,张正帅,白东艳,张鑫怡,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清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张士清。系张潮强之父。原告:胡桂兰。系张潮强之母。原告:张奥焱。系张潮强之女。法定代理人:王秀云。原告:张正帅。系张潮强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士清,男,汉族,1949年3月3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黄河涯村****号。系张正帅之祖父。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东艳。系张潮强之妻。原告:张鑫怡。系张潮强之女。法定代理人:白东艳,女,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智庙镇八里屯村***号。系原告张鑫怡之母。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学伟,德州德城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于官屯大桥南堤岭钢材市场对面26号。法定代表人:于高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清林,1949年8月23日。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士清、胡桂兰、张奥焱、张正帅、白东艳、张鑫怡与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清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清、胡桂兰、张奥焱、张正帅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原告白东艳、张鑫怡的委托代理人苗学伟,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清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清、胡桂兰、张奥焱、张正帅、白东艳、张鑫怡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的司机张建新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原告的亲属张潮强死亡,经临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潮强死亡后,被告未做任何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6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张建新不是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清林,应由李清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清林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偏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1座),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4)14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代管屯村23号张建新(男,42岁)驾驶鲁N×××××号(鲁N×××××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连驾驶人共2人,满载甲醇),从运城市新绛县到山东省德州市运送,沿尧都区境内的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山西省蒲县太林乡买庄村03号的马云飞(男,25岁)驾驶的晋L×××××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晋L×××××号车起火燃烧驾驶人马云飞当场烧死、鲁N×××××号(鲁N×××××挂)车内驾驶人张建新、乘坐人张潮强2人当场死亡,造成本起死亡3人、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建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飞、张潮强无责任。原告提交2014年7月24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潮强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原告提交2014年7月30日黄河涯镇嘉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村村民张潮强于2014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张潮强的儿子张正帅经村委会研究指定由其爷爷张士清为张正帅的监护人及抚养人。”原告提交2014年8月16日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嘉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我辖区居民张士清,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胡桂兰,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72422194802053221.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玉霞,长子:张潮民,次子:张潮强。2014年8月18日号,德州市公安局黄河涯派出所出具:“经调查情况属实”。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嘉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我辖区居民:张潮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240119780620781.白东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31127197601056702.二人系夫妻关系。张潮强于2014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潮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奥焱,次子:张正帅,二女:张鑫怡。”2014年8月18日德州市公安局黄河涯派出所出具:“张潮强与白东艳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女儿张鑫怡2007年12月26日出生。儿子张正帅,2003年6月9日出生,系张潮强与前妻王秀云所生。”原告提交张潮强《租房合同》、德州市晶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委会、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兹有张潮强租住晶实景苑小区9-3-201室(房主李连生)租住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今。”原告提交2015年4月6日德城区爱贝幼儿园出具证明:“现有张鑫怡小朋友于2014年4月在我园就读中班。”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嘉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德州市公安局黄河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张潮强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且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张鑫怡就读幼儿园不予认可。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2008年4月12日签订《运输车辆代理协议书》一份:“甲方: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高龙;乙方:李清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刘千村。一、挂靠事项: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营运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运营的车辆牌号:鲁N×××××号(鲁N×××××挂)……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所有权为乙方,甲方代为管理。二、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约定有权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以及对乙方的营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告知、管理……”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定,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监督、管理。被告李清林对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张潮强,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张吉野村124号。张士清、胡桂兰、张奥焱、张正帅、白东艳、张鑫怡系张潮强之父、之母,之女,之子,之妻,之女。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清林,该车辆驾驶人员张建新是实际车主李清林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1座),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同意在被告李清林赔偿总额内扣除晋L×××××号车辆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5500元。原、被告均同意放弃追加肇事司机张建新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张建新驾驶鲁N×××××号(鲁N×××××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云飞驾驶的晋L×××××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建新、乘坐人张潮强2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飞、张潮强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证明予以证实,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张建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张潮强死亡,且张建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建新应赔偿张潮强亲属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清林作为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张建新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放弃申请追加张建新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被告李清林赔偿总额内扣除无责车辆晋L×××××号车辆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因鲁N×××××号/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共有二人死亡,晋L×××××号车辆投保义务人或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5500元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3193元。2、原告提交张潮强《租房合同》、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辛庄社区居委会、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且张潮强作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死亡赔偿金酌情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死亡判赔偿金:565280元。3、胡桂兰、张奥焱、张正帅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民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计算,张士清、张鑫怡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38254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836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清林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86727元,扣除5500元,尚欠781227元。被告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由被告李清林、德州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7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