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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83号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法,东阿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和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X月X日,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某自愿结婚,且双方生有子女,二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离婚之诉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