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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头山锰矿)与被上诉人王钧、原审第三人欧阳林、文楚飞、刘洪峰、张春华、郭利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王钧,欧阳林,文楚飞,刘洪峰,张春华,郭利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委托代理人刘新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欧阳林。第三人文楚飞。第三人刘洪峰。第三人张春华。第三人郭利明。上诉人桃江县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头山锰矿)与被上诉人王钧、原审第三人欧阳林、文楚飞、刘洪峰、张春华、郭利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头山锰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头山锰矿的委托代理人罗广、被上诉人王钧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平、原审第三人欧阳林、文楚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洪峰、张春华、郭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桃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