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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艳波诉被告奚景春、潘志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奚景春,潘志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艳波,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郑瑞萍,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奚景春,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志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艳波诉被告奚景春、潘志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萍、被告奚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潘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至8月10日止,原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通梅高速01标段项目部的部分土建工程中做饭共计130天,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04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工票一枚,用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4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奚景春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因其没有与被告潘志坚合伙,故其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对其主张,被告奚景春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志坚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因与被告奚景春系合伙承包工程,故该4800元欠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潘志坚举证如下:1、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2013年腊月被告奚景春找被告潘志坚在其家商量合伙包工程的事。2014年二被告开始合伙在通化包工程,共计是4个项目。中秋节以后合伙结束。2、流水账6枚,系由被告潘志坚自己记载的与被告奚景春合伙期间费用支付情况。3、梁凤俊书写的说明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2014年4月份,案外人方国栋、梁凤俊夫妻将从01项目部承包的K5779桥、K3挡墙、K527通道小桥、K7851等四个工程项目转包给二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转包合同。后被告潘志坚以自己的名义与01项目部就K5779项目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二被告得到工程项目后陆续雇佣工人施工。原告在工程中负责给工人做饭。原告共计工作130天,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合计工资10400元。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以合伙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10400元的工票一枚,并在该工票上签名。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奚景春在合伙期间共投入款项66630元,被告潘志坚共投入624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票一枚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票能够充分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出劳务的义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奚景春虽否认与被告合伙,但其在原告提供的工票上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名的行为已经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潘志坚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且其已经当庭承认在施工期间其已经投入款项66630元,故对被告奚景春辩称其与被告潘志坚不是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款是二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奚景春要求追加01项目部及案外人方国栋为共同被告,因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明确,01项目部及案外人方国栋并非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原告及被告潘志坚均不同意追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景春、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艳波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0400元。且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