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周蓓,女,汉族,1978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孝松,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本院受理原告周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蓓的委托代理人朱孝松、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本案第三人,获本院准许,并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蓓的委托代理人朱孝松、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蓓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为人民币386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丈夫钱东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4S点报价维修费用为35.5万元。因该维修费用过高,已无维修价值,该车辆可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8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2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或钱东升在事故发生后完全具备时间与条件报警、报案,但原告或钱东升却未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报案、报警,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在于原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钱东升事发后离开现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原告同意将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须在第三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对抵押物持续购买足额保险,直至抵押终止,且原告办理保险时需在保单上注明,将第三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第三人代为接收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从中优先受偿抵押债权。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截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仍有本金98014.58元、利息121.2元尚未结清。因此,第三人请求在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对上述结欠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861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98069.2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17时至2015年3月5日17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条款均以黑色、加粗字体标出。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原告作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2014年12月12日21时,钱东升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东麒路上高线路口,碰撞到该路段绿岛,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钱东升离开事故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作出责任认定,钱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3日上午,钱东升到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称因前晚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疼痛等症状,并作CT检查,检查结果为大、小脑形态正常,实质未见明显异度密度影,脑室系统正常,脑沟脑地无明显增宽、增深,中线结构居中,左侧顶骨局部骨皮质变薄。医生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左侧顶骨处蛛网膜颗粒,建议结合临床观察,短期复查。审理中,原告申请李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欣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钱东升是其领导。晚上9点半至10点期间,其接到同事电话后,到万安西路附近一个小区门口接到钱东升,钱东升说车子撞到路边,但人没什么事,因钱东升手机没电所以没有向交警报警。然后钱东升领其返回到事故现场,发现车辆已不在现场,就按照钱东升的意思送钱东升回家了。2015年3月30日,本院向钱东升作询问,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2日晚上约九点,其驾驶苏A×××××行驶至上高线入口50米处,因夜间视线不好向右急打方向,右前轮压到安全岛上,导致整车四轮报死,侧翻至第三股车道。当时前后没有车辆与行人,撞击后安全气囊打开,弹射在其脸上、脖子上。其恐慌的从车里钻出来,拿出手机后一看没电,因第二天还要加班,其勉强开机后给同事打了个电话说发生车祸,话未说完就自动关机了。约九点半,其向南跑到一公里外的东其佳苑找人求救,从南面进入小区后看到有超市,其想买电源充电报警,但超市说没有,其准备借电话,超市也不给借。其就往外走,走到小区门口时,李欣已开车来找其。李欣说是接到其爱人电话才开车出来找其的。后李欣开车返回至事故现场,并向其爱人报平安。回到事故现场后,其发现车已经不在,也不知道归属于哪个交警大队,其爱人也已经报过警,就让李欣直接送其回家了。到家后,其发现脖子上有一道血痕,觉得没什么大事就直接睡觉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其不断接到4S电话,说可以办理保险,让其在家养伤,其以为保险公司已经知道事故的发生,就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第三天才报案。后出现呕吐、头疼,在去医院路上,其接到交警支队的电话,其称很难受要先去医院就诊,警官说让其上班后去交警中队处理事故。其在家休养四、五天后,到交警中队,警官提醒其赶紧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原告提供语音清单一份,显示:1、2014年12月12日21时22分38秒,类型为主叫本地,对方号码为110,时长59秒;2、2014年12月12日21时23分54秒,类型为主叫本地,对方号码为52121110,时长1分40秒。但该证据未显示语音记录的机主号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当时找不到钱东升而报警,并非因知道钱东升发生交通事故而报警。在钱东升陈述的事发经过以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一般原告会在钱东升大约回家的时间打钱东升电话,当天事故发生后钱东升打电话给同事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钱东升同事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联系不上钱东升后打电话报警,并告知警方车牌号码。关于车损,原告表示4S店报价维修费用为约35.5万元,原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已无维修价值,可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后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8万元。另查明,原告、钱东升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及钱东升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被保险车辆,并以被保险车辆对借款作抵押担保。截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仍有本金98014.58元、利息121.2元尚未结清。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语音记录清单、《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予以免责。该免责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标出,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明确表示知晓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以及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但本案中,钱东升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却无合理理由离开事故发生地点,致事故成因难以查清,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病历、检验单以及李欣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钱东升在事故中并未发生身体严重受损的情形,钱东升也表示仅脖子处有一道血痕,故不存在钱东升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需要立即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就诊的合理事由;二、如钱东升所述,因手机没电无法报警,故钱东升到附近小区准备充电。但是,钱东升同事李欣在接到钱东升后,钱东升完全具备报警的条件但钱东升仍未报警,返回至事故现场后钱东升发现车辆消失选择直接回家而不报警亦有违常理,原告提交的电话记录也不足以证明为发生交通事故而报警。况且,即使原告或钱东升已经报警,但驾驶人钱东升在报警后仍应保护现场并等待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而不应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事后虽然钱东升到交警部门反映事故经过,并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但该行为并非钱东升的主观意愿,仅是客观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中出现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情形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本案中,钱东升表示事故造成车辆发生侧翻,因此钱东升负有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义务。综上,因驾驶人钱东升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不合理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公安机关以及被告无法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状态和资质进行查证,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无须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也不再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认定,并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蓓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周蓓预缴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周蓓负担;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缴受理费人民币22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6.5元,由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