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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根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根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被告:韩根社,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根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根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韩根社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5.75‰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根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根社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新房子镇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新房子镇老人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韩根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韩根社与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根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5.75‰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韩根社发放借款1.6万元。后被告韩根社仅偿还借款利息2060.51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根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足以证实。被告韩根社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5‰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5.75‰支付逾期利息,已偿还借款利息2060.51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韩根社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韩根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根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5‰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5.75‰支付逾期利息,已偿还借款利息2060.51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韩根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人民陪审员  郜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再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