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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王燕华与余中德、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华,余中德,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燕华(系张建跃母亲),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斌(受王燕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峥(受王燕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中德,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进军(受余中德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开源路,组织机构代码66422590-7。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佩(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华与被告余中德、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徐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太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吴峥,被告余中德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军、被告太保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太保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华诉称,2015年1月14日,余中德驾驶皖10/×××××变型拖拉机从芳桥水泥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91.98公里处右转弯时,与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跃醉酒后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跃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2月1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中德与张建跃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0/×××××变型拖拉机,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宿州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三者险,故王燕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0元、丧葬费28588.5元。超过交强险外按照50%赔偿。被告余中德辩称,他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张建跃系醉酒超速然后追尾。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余中德已经垫付30000元。车辆是余中德所有,不知怎么将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无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太保宿州公司辩称:1、王燕华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太保宿州公司商业险限额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余中德应提供相应驾驶证和资格证,否则不予理赔。4、余中德需提供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否则拒绝理赔。5、诉讼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余中德驾驶皖10/×××××变型拖拉机从芳桥水泥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91.98公里处右转弯时,与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跃醉酒后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跃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2月1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中德与张建跃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0/×××××变型拖拉机,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宿州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余中德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王燕华丈夫已经死亡,仅生育一子张建跃。王燕华自2015年1月起每月能够领取养老金188.85元。王燕华同意由余中德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养老金领取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部门依法认定张建跃余中德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余中德赔偿50%。王燕华主张张建跃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5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25000元,王燕华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王燕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除其所得养老金469520元-188.85元×12月×20年=424196元。综上张建跃死亡的损失为1165704.5元,由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太保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270000元(扣除免赔率10%),余款由余中德赔偿(1165704.5元-110000元)×50%-270000元-30000元=227853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徐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燕华110000元。二、太保宿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燕华270000元。三、余中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燕华227853元。四、驳回王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保徐州公司、太保宿州公司、余中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元,由王燕华负担43元,由太保徐州公司负担310元,由太保宿州公司负担762元,由余中德负担643元。太保徐州公司、太保宿州公司、余中德应负担部分已由王燕华垫付,太保徐州公司、太保宿州公司、余中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王燕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1:汇款账户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行号:317302300344附2: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