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94年7月26日出生,新绛县。委托代理人:李奴娃,女,汉族,1945年1月8日出生,新绛县,系上诉人贾某某之姑母。委托代理人:李维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曹红红,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新绛县,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母。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奴娃、李维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代理人曹红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08000元、三金(金佛一个、耳环一对、钻戒一个),双方于2014年8月19曰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8曰,原告与被告到新绛县人民医院给被告检查身体,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隐瞒了病史,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在新绛县泽掌镇小聂村开办了修理厂,被告父母给该修理厂购买了发电机一台以示帮助。后因经营不善,该修理部已关闭。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未能充分了解对方即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在感情上又缺乏相互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因结婚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三金,应认定为赠予财产不予返还,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父母给原告开办修理厂时购买的发电机应认定为赠予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8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发电机一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半年了解于2013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很好;二、2014年8月19曰上诉人贾某某刚达到法定婚龄后就补办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却认定未能充分了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据此判决二人离婚,存在严重错误;三、现上诉人贾某某生病,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履行丈夫责任,不予积极治疗,拒绝履行生活扶助,反而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离婚,逃避应尽的义务;四、彩礼数额缺乏必要证据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某某因病于2014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上诉人婚前就有对其隐瞒病史,因此不予承担责任。但从人之常情角度愿意适当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人贾某某隐瞒病史,且双方无法培养感情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双方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只能给双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也无益于双方各自生活,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承担治疗费用困难,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承担部分看病费用,并同意在返还彩礼上作出让步,故本院认为返还彩礼50000元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