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童新德与刘刚英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新德,刘刚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童新德,男,汉族,51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被告刘刚英,女,汉族,47岁,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新德与被告刘刚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新德、被告刘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新德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耕种芳草湖三场一连土地,耕种土地所需的全部费用都由原告投入,被告没有投入。2012年底被告领取了该土地收入中的5496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耕种该土地被告应承担的费用56128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刚英支付原告56128元。被告刘刚英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2年合伙种植棉花的总收入为213357.6元,投入费用是68000元左右,纯收入应在14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求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童新德与被告刘刚英各出35亩职工身份地合伙种植棉花,在合伙种植期间,原、被告对前期投入均出有资金。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合伙种植的棉花总收入为213357.6元,扣除原告和被告的种植投入费用,原告分得利润收入50000多元,被告分得利润收入5496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均为芳草湖三场一连职工,各自拥有职工身份地35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王某某等7人的证明7份、收条3份、送货单1份、收据7份;被告提交的芳草湖三场轧花厂籽棉收购结算单7份、证明2份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种植的棉花总收入为213357.6元,扣除原告和被告的种植投入费用,原告分得利润收入50000多元,被告分得利润收入54960元。原告诉请的56128元实际为合伙种植棉花的投入费用,并非被告刘刚英因合伙种植欠原告的投入费用,原告童新德要求被告刘刚英承担因耕种双方合伙土地产生的种植投入费用56128元,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亦无据,故对原告童新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新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46.4元。由原告童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