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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永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永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蔡文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79号原告石狮市永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许金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共,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永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永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永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2005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25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账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为据。结欠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25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5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文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塑料制品生意往来。2005年7月8日双方进行塑料制品款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05年4月30日止,共欠“永超塑料厂”货款352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凭证一份,其中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含2007年2月16日偿还的2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凭证为凭。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账凭证中债权人姓名为“永超塑料厂”,与原告公司名称存有部分出入,但原告系该结账凭证的持有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本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该结账凭证上的债权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0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5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永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2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蔡文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