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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房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房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瑜,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凌燕、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海  霞审判员 赵  玉  章审判员 童    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政渊(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