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邹青美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青美,张艳,刘昌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11号原告邹青美。被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唐守嘉,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昌钦。原告邹青美与被告张艳、第三人刘昌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青美、被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嘉、第三人刘昌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3月1日还清。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7500元,但仍欠款182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25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给被告用于被告和第三人结婚及婚后生活,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欠条系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前,受原告误导,一时冲动写下的。两份欠条的书写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并非欠条落款时间。被告已经偿还27500元。第三人述称,对该笔欠款不知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有“甲方:张艳于2011年8月1日向乙方:邹青美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甲方:张艳于2011年8月11日向乙方:邹青美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陆续还款2万元,尚欠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单据一宗,第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需偿还180000元。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给被告用于结婚及婚后生活,并非欠款,欠条系受原告误导签订,并主张已经偿还2750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青美1800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