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45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前夫杨某甲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庞某甲经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经常打骂我,经杨家棚村领导多次调解无果。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返还我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10440元、社会养老保险400元,为原告做手术支出的医疗费用3.5万元,汇款给原告的4000元,给原告交保费在太平洋贷款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组合家庭。1987年春原告与其前夫杨某甲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011年7月,原告与其前夫杨某甲协议离婚,并在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年××月,被告与其前妻喻某甲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乙。2007年9月,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小孩随其前妻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经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情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都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矛盾,如原、被告在生活中能多欣赏对方的优点,包容对方的不足,遇事好商好量,凡事多为家庭考虑,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