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某,女,生于1968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199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7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和本院公告查找仍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安岳县鸳大镇高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岳县公安局鸳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父母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刘某某、袁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7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