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荣某韬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韬,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高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某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荣某韬在太原理工大学盗窃学生管某军富士达梵天600自行车1辆。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758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荣某韬在太原理工大学6号宿舍楼附近,采取换后轮的方式,盗窃学生车某白色捷安特刺客770自行车1辆。荣某韬通过榆次贴吧网上联系将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荣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荣某韬违法所得1200元由其母亲上交侦查机关,已返还荣某。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373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荣某韬在太原理工大学盗窃学生郭某黑色捷安特ATXxxxx自行车1辆。荣某韬通过58同城网上联系将车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荣某韬违法所得1150元由其母亲上交侦查机关,已发还柯某。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238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荣某韬在太原理工大学盗窃学生魏某檬黑红色捷安特870自行车1辆。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608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荣某韬在太原理工大学盗窃学生李某坤美利达600自行车,被学校保卫科当场抓获。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508元。6、2014年10月,被告人荣某韬在太原理工大学盗窃银灰色“ROCKEFELLER”R-100自行车1辆。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00元。赃物已追回。7、2014年10月,被告人荣某韬在太原理工大学盗窃学生龚某鉴蓝色捷安特820自行车1辆。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478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管某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0月11日左右,该的红色富士达山地自行车放在太原理工大学东区1、2号宿舍楼下,第二天发现自行车不在了,该就报案了。2、被害人车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0月25日,该的捷安特刺客770自行车放在太原理工大学6号楼门口,第二天该发现自行车不在了。3、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1月8日,该的捷安特ATXxxxx自行车在太原理工大学1号楼门口被盗。4、被害人魏某檬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1月12日,该的自行车放在太原理工大学明向西区11号宿舍楼门口,13日下午该发现自行车不在了。5、被害人李某坤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该的自行车放在太原理工大学明向校区1号楼公寓楼下,20时30分左右,该发现自行车不在了,该就报案了。6、被害人龚某鉴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1日,该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放在太原理工大学明向超市北门对面,7月2日中午该发现自行车不在了。7、被告人荣某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从2014年10月份开始,采取更换车轮的方式,一共在太原理工大学校区盗窃了7辆自行车,分别是红色富士达梵天600自行车、银色变速自行车、黑金色捷安特ATXxxxx自行车、白色捷安特刺客770自行车、黑红色捷安特ATXxxx自行车、白色美利达自行车、蓝色捷安特820自行车,还有三个车座、刹车等配件,在盗窃白色美利达自行车时被巡逻的保卫科人员抓获。8、证人孙某权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在太原理工大学保卫处工作,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保卫处在理工大学明向校区进行巡逻,在1号楼前发现一名可疑人员在停放的自行车前面徘徊,感到可疑,就对其跟踪,在1号楼前,这个人正在偷拆卸自行车时该将其抓获。之后联系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回派出所。9、证人张某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是太原理工大学学生,2014年11月20日19时左右,在去图书馆的路上,保卫处的人要求该配合跟踪一个人,那个人到了1号楼附近,正在拆车时被保卫处的人摁倒在地,后来保卫处的人就报警了。10、证人柯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4年11月12日从58同城得到信息后,在榆次525库公交站牌处以115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认识的人购买了一辆捷安特ATXxxxx自行车。11、证人荣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4年11月19日从榆次贴吧得到信息后,在榆次汇通路万博数码港以12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认识的人购买了一辆白色捷安特刺客xxxx自行车。12、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内容为柯某、荣某辨认出荣某韬系卖给二人自行车的人。13、侦查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7辆自行车追回,其中6辆已返还失主,并将荣某韬母亲交到公安机关的退赔款2350元发还柯某、荣某;从荣某韬处扣押作案工具多功能内六角工具一个、快拆组件一个、华为手机一部。14、被告人荣某韬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自行车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荣某韬的犯罪事实。15、被告人荣某韬与购买其所盗自行车之人之间的聊天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6、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据此,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荣某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7起,所盗价值为15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荣某韬于2014年11月20日在太原理工大学盗窃学生李某坤美利达600自行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韬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荣某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作案工具多功能内六角工具一个、快拆组件一个、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荣某韬上诉认为该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荣某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该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