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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8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石恒,该社职员。被告:郑万国。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12月25日,被告郑万国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元,借款期限由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7.3125‰。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5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诉请:一、判决被告郑万国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01年12月25日为210.60元,本息合计2410.60元);二、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向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被告郑万国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并于2013年4月19日在该所办理死亡注销。2015年5月13日,本院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告知被告郑万国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郑万国已经死亡,被告主体已不存在,而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不申请撤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缴纳。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