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现住五原县塔尔湖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现住五原县塔尔湖镇。上诉人田某为与被上诉人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叫岳某乙现年10周岁。夫妻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相互不能理解,没有共同语言,久而久之双方不能和谐相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库房、猪羊圈、院墙,24马力四轮拖拉机一台及车斗,脱粒机、犁、耙各一套,电焊机、切割机、手转各一件,冰柜、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有债权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五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婚生女儿岳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每年应负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家庭财产因绝大部分为生产工具,而且原告又有此生产特长,为了生产需要,应分给原告为合理,债权应由原告收回为宜,但是,原告应给付被告必要的生活辅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岳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岳某乙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岳某甲每年承担5000元抚养费至岳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年满18周岁),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债权由原告收回。四、原告岳某甲给付被告田某一次性生活辅助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宣判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没有给上诉人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分割家庭80%的财产(包括债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分割2014年度的农田收入,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留下了病根,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治疗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主张一审法院在查明其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没有给上诉人分割是错误的。因家庭财产绝大部分为生产工具,而且被上诉人又有生产特长,为了生产需要,一审判决分割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岳某甲给付上诉人田某一次性生活辅助费5万元较为妥当。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分割2014年度的农田收入,因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判决,上诉人要求分割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请求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留下了病根,被上诉人应给予其一定的治疗费用,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