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马长海、马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马长海,马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号原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冀南路西侧。负责人刘慧,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济壮,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海。被告马永。原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被告马长海、马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济壮、李茂林,被告马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南宫市朝阳街南侧11286.19㎡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2)第50-301-4号)。原告宗地西南角部分与被告住宅相邻,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使用土地上连夜盖起了一房子,垒起来院墙,占地约400㎡,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盖房垒院墙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拆除所建地上附着物,清场;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马长海辩称,我是三里庄村民,我们村要宅基地都是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批了后就成了个人的宅基地,钱兰辰是当时的村主任,他批了,这个地方就是我的了,我没有侵权,他们干扰了我。因我所垫大坑是我村祖祖辈辈遗留下来的,因我居住紧张,人口多,申请居委会将宋长云房后大坑批准我垫(南北21米,东西36米左右),垫好后一直无钱建筑,只有用砖圈起了墙头,现已经盖起来五间北房。而开发商诉我占用他的宅基地,纯属无理诉争,作为一个开发商,没有主体资格起诉我,我是在我村居委会申请后批准所垫起来的,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马长海提供的证据有:1989年6月10日被告马长海向三里庄居委会的批准申请、2015年元月10日任寿辰的证明。被告马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10日,被告马长海向南宫市凤岗办事处三里庄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规划一块宅基地,三里庄居委会表示同意,之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5月31日,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南国土资告字(2009)08号),出让位于南宫市朝阳街南侧、规划冀南路西侧,出让面积1455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377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告与南宫市国土资源局签定成交确认书,之后填报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南宫市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9月17日,南宫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南国用(2012)第50-3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马长海向南宫市三里庄居委会申请的宅基地部分在该证所确定的范围内。2014年12月,被告马长海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盖起北房五间,并拉起院墙。另查明,被告马永系马长海之子,被告马长海所盖的五间北房及院墙系马长海出资雇人所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现场勘验图,被告马长海向三里庄居委会的批准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通过出让拍卖方式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长海在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排除妨害,拆除被告马长海在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被告马长海虽向本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批准,但没有报乡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因而没有取得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马长海承认在本案争执土地上所建北房及院墙是其个人所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永和马长海共同建造,故应驳回原告对马永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马长海拆除在原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并清场,清场费用由被告马长海负担。二、驳回原告山西先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对被告马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贵龙审 判 员 孟庆柳代审判员 闫贵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