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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丽与朱云兵、无锡市信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朱云兵,无锡市信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兵。被告无锡市信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52号302室。法定代表人XX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商务第一街区10号楼704室。代表人马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诉被告朱云兵、无锡市信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朱云兵、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3年9月5日,朱云兵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4国道1177公里句容北河大桥路段,与原告所乘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云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64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云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90.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但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等,建议法院参照陈龙一案的标准处理,至于期限,原告应提供休息证明,况且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挫裂伤口已愈合无红肿,故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法院酌情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朱云兵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4国道1177公里句容北河大桥路段,与陈龙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龙及电动车乘坐人王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云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踝软组织感染,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3134.9元,其中原告支付5644.2元,被告朱云兵支付7490.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6492.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丽在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受伤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龙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后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合计204596.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59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全额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云兵已给付的22509.30元,还需给付182086.8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云兵22509.30元。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朱云兵提交的医疗费预付款收据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王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34.9元;2、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4、误工费4705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0元/天计算,酌情确定为50天);5、护理费2160元(60元/天,计算36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387.9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朱云兵已给付原告7490.7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代为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87.9元。扣除被告朱云兵已给付的7490.7元,还需给付13897.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云兵7490.7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王丽负担25元,由被告朱云兵及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云兵及被告运输公司应将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