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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X1与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X1,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X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2830号申请执行人胡X1,男,汉族。被执行人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蔺X。被执行人胡X2,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通民初字第17013号胡X1诉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X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X2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X1亦未向我院提供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X2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凤龙审 判 员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