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谭生荣、白合勇等与何乃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乃观,谭生荣,白合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乃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生荣,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合勇,干部。上诉人何乃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乃观,被上诉人谭生荣、白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生荣、白合勇作为甲方与被告何乃观(乙方)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速生桉林木《采伐出售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其承包种植的位于大化县羌圩乡坡马村那良屯庭班山的速生按林木出售给被告承包采伐,林木款为550000元;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伍万元整,办到砍伐证和工人进场砍伐时付贰拾贰万伍仟元,余款砍运一半时付清;甲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甲方负责乙方在林地修路及林木从林地到公路的运输通道不受阻拦;若有纠纷干扰,由甲方负责解决,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交定金之时起生效,采伐退场时自然失效;本协议与其他合同一样产生法律效力,望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双倍损失并负法律责任”。签约后,两原告收取了被告50000元“定金”。因两原告承包种植的庭班、那列林地确实存在山界争议,两原告无法按约办理采伐手续,附近群众借机拦路干扰,阻止两原告对其承包种植的速生按林木的采伐行为。两原告自感无力解决采伐手续的办理以及与林地附近群众之间的矛盾冲突,于2014年10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原协议的履行,要求退还被告原预付的“定金”50000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两原告因此诉至该院。庭审中,两原告愿意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付给被告利息,休庭后,两原告又表示愿意额外给予10000元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谭生荣、白合勇与被告何乃观签订的速生桉林木《采伐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合同标的速生桉林木所处的林地存在山界争议,两原告无法依约办理采伐手续,也无法依约为被告解决群众干扰采伐的问题,因此,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不能要求两原告继续履行。鉴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采伐出售协议书》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当事人可以是合同任何一方。两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解决群众干扰采伐的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合同后原预收的50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向两原告交付的50000元在合同中字面表示为“定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担保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原、被告在所签的主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罚则,认定此款系预付款,不具有定金性质。即使50000元被视为定金,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交定金之时起生效”,此定金亦明确属于成约定金。因定金的交付,主合同才生效,而合同生效后,定金的作用即不再继续。故本案被告按定金罚则要求两原告双倍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违约方的责任,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约定,即“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双倍损失并负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但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庭审中,两原告愿意以高出合同约定即银行利率的四倍向被告赔偿损失,休庭后,两原告又愿意额外给予被告10000元的补偿,此举系两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谭生荣、白合勇与被告何乃观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速生桉林木《采伐出售协议书》合同;二、原告谭生荣、白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何乃观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3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三、原告谭生荣、白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被告何乃观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生荣、白合勇负担。上诉人何乃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第一项判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无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也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谭生荣、白合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桉树采伐出售协议后,出现了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以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一是存在山界林权纠纷。出售给上诉人的林木因其林地与当地群众有纠纷,权属不清,经调解多次无果,林业部门未准办理采伐证,使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二是存在路霸干扰。2010年二被上诉人采伐首批林木时,多次遭到当地不法青年采用各种不法手段阻挠运输车辆,并向被上诉人索要钱财。合同签订后,又有当地群众扬言要阻止采伐,砍运木材存在很大阻力。三是存在驱赶外来民工,强行派工砍伐的风险。因有当地民众强行驱赶外地民工,胁迫开发商雇佣当地民工砍伐,并不合理抬高工价的先例,当地民众又扬言效仿,以达到阻止采伐的目的。鉴于存在上述三方面的客观原因,二被上诉人确实已无力配合上诉人共同履行合同。为避免上诉人在实施采伐中受到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多次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2日书面告知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因上诉人不同意,遂诉至法院。上诉人何乃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谭生荣、白合勇在二审期间提供由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坡马村民委员会主任谭冠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林木存在山界林权纠纷。经质证,对被上诉人谭生荣、白合勇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何乃观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县级主管部门出具,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有出具人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以及羌圩乡人民政府的盖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干部韦伟的询问笔录,证实办理林木采伐证的程序以及未收到被上诉人申请材料和其承包地的有关情况。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采伐林木需向县林业部门申请林木采伐指标。办理林木采伐证需要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材料中必须有林木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层级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采伐的林木不存在纠纷。因二被上诉人承包种植的土地存在纠纷,大化瑶族自治县羌圩乡坡马村民委员会无法出具证明,致使二被上诉人无法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何乃观与被上诉人谭生荣、白合勇签订的《采伐出售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出现不可抗力这一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二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一般情况下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这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宜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要债务,该履行标的即属于非金钱债务,该债务的能否履行直接影响到上诉人能否实现其合同目的以及被上诉人之后的协助履行义务。因二被上诉人承包种植的土地存在纠纷,长期以来未得到解决,争议地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土地存在纠纷,该情况的存在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依约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该土地纠纷短期内不可能得到解决,二被上诉人的债务属于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如果要求其继续履行,并不现实,从经济利益方面考量也会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违背合同法保护交易的立法初衷。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乃观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50000元为“定金”,并没有对其性质作其他特别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定金当然适用定金罚则条款。一审认定此款项系预付款,不具有定金性质错误。但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内容看,交付定金时协议始生效,即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该定金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合同生效后,即不再具有定金作用,也就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该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双倍返还定金是正确的。另外,关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撤回在一审中自愿赔偿给上诉人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作出判决后,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乃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乃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