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小龙与斯凌燕、斯雪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斯凌燕,斯雪君,朱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刘小龙。被告斯凌燕。被告斯雪君。被告朱建丰。刘小龙诉斯凌燕、斯雪君、朱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凌燕、斯雪君、朱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龙诉称,被告斯凌燕、斯雪君共同经营进出口贸易,系堂姐妹关系,被告朱建丰与被告斯凌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被告斯凌燕、斯雪君多次向原告采购饰品,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货款清单四份:1、2013年5月28日货款13440元。2、2013年8月12日货款13440元。3、2013年9月3日货款26880元。4、2013年9月16日货款26880元,共计80640元,2014年1月24日已汇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斯凌燕、斯雪君追讨货款无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756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斯凌燕、斯雪君、朱建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三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斯凌燕曾多次向原告采购饰品,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斯凌燕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75640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领款凭证四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斯凌燕拖欠原告货款7564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之债发生于被告斯凌燕、朱建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被告共同清偿。未有证据证明斯雪君系共同买受人,原告要求斯雪君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凌燕、斯雪君、朱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凌燕、朱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龙支付货款756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斯凌燕、朱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9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平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