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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黄永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黄永剑,赵印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印山,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剑,原审被告赵印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被上诉人黄永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郁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赵印山驾驶鲁QW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郴州市方向沿S209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15时15分,当车行至S209线永兴县便江镇新路下岔路口路段,遇黄永剑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往永兴县城方向,赵印山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正面相撞,造成黄永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永剑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药费5449.95元(住院医药费4039.95元+门诊医药费1410元)。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右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坏死;会阴部皮肤撕脱伤、双侧睾丸挫伤、膀胱挫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术后僵硬。黄永剑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87,889.5元(住院医药费87,045.7元+门诊医药费843.8元)。出院医嘱:右膝皮肤坏死区继续伤口换药处理,必要时行植皮修复创面;右膝关节僵硬加强功能锻炼;3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左髋关节屈曲90°制动2周,2周后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每月骨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决定患肢下地时间及取内固定时间。黄永剑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黄永剑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入永兴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术后ADL下降;2、骨盆骨折术后;3、右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坏死。黄永剑住院94天,花医疗费21,859.51元。医疗费累计115,198.96元(5449.95元+87,889.5元+21,859.51元)。2014年4月8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B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印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61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永剑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黄永剑花鉴定费755元。因此次事故黄永剑花交通费228元。另查明,黄永剑从2013年2月起租住在永兴县城,从事厨师工作。鲁QW1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8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印山,该车挂靠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所有人)运营。鲁QW1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8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分别购置了交强险,鲁QW1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人财保临沂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赵印山已支付赔偿款19,293.75元,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黄永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印山赔偿黄永剑医疗费8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0,720元、护理费8428元、鉴定费755元、交通费1195.5元、租床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67.2元,共计425,087.7元;2、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主、挂车分别购置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是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涉及到两份交强险合同,且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黄永剑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永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印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赵印山的鲁QW1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8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分别购置了交强险及鲁QW1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人财保临沂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人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黄永剑,不足部分,按照黄永剑、赵印山在事故中的责任,由黄永剑、赵印山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鲁QW1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系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赵印山承担的部分,应由中人财保临沂公司赔付。黄永剑从2013年2月起租房居住在永兴县城,从事厨师工作,故黄永剑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15,198.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988.96元(住宿、餐饮业年均工资30,182元,2014年3月25日即发生事故之日算至2014年8月18日即鉴定之日前一天,共计143天:30,182元/年÷12月÷30天×143天)、护理费4254.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5,623元,黄永剑住院43天,黄永剑未起诉康复治疗住院94天护理费,故以43天计算:(35,623元/年÷12月/年÷30天/月×43天×1人)]、残疾赔偿金112,387.2元[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黄永剑27周岁,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23,414元/年×20年×(20%+2%+2%)]、鉴定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黄永剑只起诉住院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3天计算:30元/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8元,合计264,103.09元。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黄永剑的费用为158,859.13元[医疗费2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12,387.2元+误工费11,988.96元+护理费4254.97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05,249.96元(264,109.09元-158,859.13元),由赵印山承担30%为31,574.99元(105,249.96元×30%),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26.5元(755元×30%)后为31,348.49元(31,574.99元-22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此,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应赔偿黄永剑190,207.62元(158,859.13元+31,348.4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26.5元应由赵印山赔偿。赵印山已经付给黄永剑赔偿款19,293.75元,赵印山多付了19,067.25元(19,293.75元-226.5元),且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故中人财保临沂公司还应赔偿黄永剑的费用为161,140.37元(190,207.62元-19,067.25元-10,000元)。本案黄永剑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拾级伤残,黄永剑从事厨师工作,黄永剑未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故黄永剑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鲁QW1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8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然挂靠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黄永剑未起诉其对赵印山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赵印山已经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26.5元,故依法不再追加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永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61,140.37元(付款方式:汇黄永剑,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980104392357);二、驳回原告黄永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原告黄永剑负担2687元,由被告赵印山负担1151元。”上诉人中人财保临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挂车并未购买交强险,一审庭审中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已向法院明确说明了此情况,并提交了主、挂车保险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主、挂车均有交强险,并作出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判决,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黄永剑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审查,不应采纳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黄永剑从事厨师工作缺乏证据证明;黄永剑亦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住宿餐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缺乏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永剑答辩称,中人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黄永剑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印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庭审中,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主车鲁QW13**、挂车鲁Q8W**的车辆投保单,拟证明主车在中人财保临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黄永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涉案车辆主车鲁QW13**在中人财保临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挂车鲁Q8W**未购买交强险。2、黄永剑2011年至2013年9月在永兴县传统餐馆工作,月薪3600元。2013年10月进入永兴县银海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薪4200元。3、二审庭审后,黄永剑因一审判决主文中列明的银行卡丢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收款银行账号为:户名黄永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兴县支行,账号6217995630002238678。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黄永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中人财保临沂公司承担挂车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确定受害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黄永剑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于2013年2月起租住在永兴县城,该事实有租房合同、房租收据、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永剑从2011年起至事发前一直在永兴县城的餐馆、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月薪3-4千元,该事实有劳动合同、永兴县传统餐馆、永兴县银海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因此,黄永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永兴县城,原审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黄永剑事发前从事厨师工作,原审按照餐饮服务行业一般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黄永剑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但其因伤住院43天,造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伤情严重,必然产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判酌情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人财保临沂公司上诉称原判错误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涉案挂车鲁Q8W**未购买交强险,且根据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挂车并不强制要求投保交强险,故原审判决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在挂车鲁Q8W**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永剑的损失合计264,103.09元。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永剑120,000元。不足部分为144,109.09元(264,109.09元-120,000元),由赵印山承担30%为43,232.73元(144,109.09元×30%),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26.5元(755元×30%)后为430,06.23元(43,232.73元-22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此,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应赔偿黄永剑163,006.23元(120,000元+43,006.2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26.5元应由赵印山赔偿。赵印山已经付给黄永剑赔偿款19,293.75元,赵印山多付了19,067.25元(19,293.75元-226.5元),且中人财保临沂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故中人财保临沂公司还应赔偿黄永剑的费用为133,938.98元(163,006.23元-19,067.25元-1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中人财保临沂公司承担挂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人财保临沂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永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33,938.98元(付款方式为汇入以下账号:户名黄永剑,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兴县支行,账号6217995630002238678)”;二、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永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被上诉人黄永剑负担2687元,由原审被告赵印山负担1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审被告赵印山负担5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