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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成都灵感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677号原告成都灵感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滕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旭,北京京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C304。法定代表人谈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倩,女。原告成都灵感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感菌公司)与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奔灵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感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旭,迈奔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灵感菌公司起诉称:迈奔灵动公司与灵感菌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签订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2014年11月16日签订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41),约定迈奔灵动公司委托灵感菌公司设计制作游戏的美术外包。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约定的设计与制作费用为202000元。签订合同后,灵感菌公司为迈奔灵动公司提供项目内相应内容的试做后(完成两个角色的全部内容,包括原画、动作、攻击与被击特效),迈奔灵动公司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迈奔灵动公司已支付灵感菌公司设计与制作总费用的30%,即人民币60600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迈奔灵动公司已经支付灵感菌公司试样费用情况,灵感菌公司美术设计制作能力和水平、美术质量得到迈奔灵动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但迈奔灵动公司对其他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41)约定的设计与制作费用为8万元,该合同款项迈奔灵动公司也一直没有支付。灵感菌公司按照迈奔灵动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迈奔灵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灵感菌公司221400元。灵感菌公司为合同履行招聘了多名美工进行制作,迈奔灵动公司应当赔偿灵感菌公司损失2万元。故灵感菌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迈奔灵动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21400元;2、迈奔灵动公司赔偿灵感菌公司违约金2万元;3、迈奔灵动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4、迈奔灵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灵感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2、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41);3、(2015)成证内民字第5776号公证书;4、(2015)成证内民字第5777号公证书;5、(2015)成证内民字第5778号公证书;6、与项目新负责人交流记录;7、与项目主美交流记录;8、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迈奔灵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迈奔灵动公司请求驳回灵感菌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两个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灵感菌公司并未按时按量完成合同义务,而且灵感菌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并通过迈奔灵动公司验收合格。根据现有情况,迈奔灵动公司已经支付了60600元可以说明,只要通过验收,迈奔灵动公司肯定会付款。迈奔灵动公司已经就验收合格的部分付款并投入使用,所以不要求灵感菌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迈奔灵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灵感菌公司提交的证据1、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2、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41);3、(2015)成证内民字第5776号公证书;4、(2015)成证内民字第5777号公证书;5、(2015)成证内民字第5778号公证书;6、与项目新负责人交流记录;7、与项目主美交流记录;8、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3日,迈奔灵动公司与灵感菌公司签订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约定迈奔灵动公司委托灵感菌公司设计并制作游戏的美术外包,所有作品灵感菌公司必须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完成,作品交付可分批,2014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内容的60%并交付迈奔灵动公司验收,2014年12月8日前完成全部工作量并交付迈奔灵动公司验收,设计与制作费用总计为202000元,签订合同后,灵感菌公司向迈奔灵动公司提供项目内相应内容的试做后(完成两个角色的全部内容,包括原画、动作、攻击与被击特效),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迈奔灵动公司支付设计与制作总费用的30%,即人民币60600元,在所有美术量完成60%并通过迈奔灵动公司验收后,迈奔灵动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灵感菌公司支付设计与制作总费用的40%,即人民币80800元,在所有美术量完成100%后,灵感菌公司完成并交付所有美术作品并通过迈奔灵动公司验收后,迈奔灵动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灵感菌公司支付所有尾款,即人民币60600元,灵感菌公司提交原画、动作、特效,按照迈奔灵动公司要求通过验收后,如超出5个工作日迈奔灵动公司未提出后续修改意见则视为定稿;附表1约定的动作的最高单价为800元;附表2约定2014年10月13日为工期起始日,2014年10月15日灵感菌公司提供2套完整角色资源,包括原画、动作、攻击特效,2014年10月20日迈奔灵动公司支付30%预付款(60060元),2014年11月15日灵感菌公司提供20套完整角色资源,包括原画、动作、攻击特效,2014年11月19日迈奔灵动公司支付40%款项(80080元),2014年12月8日灵感菌公司提供全部40套完整角色资源,包括原画、动作、攻击特效,2014年12月11日迈奔灵动公司支付剩余30%款项(60060元)等。2014年10月16日,迈奔灵动公司与灵感菌公司签订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41),约定迈奔灵动公司委托灵感菌公司设计并制作游戏的美术外包,所有作品灵感菌公司必须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作品交付可分批,2014年12月1日前完成全部内容的60%并交付迈奔灵动公司验收,2014年12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作量并交付迈奔灵动公司验收,设计与制作费用总计为8万元,签订合同后,灵感菌公司向迈奔灵动公司提供项目内相应内容的试做后(完成两个角色的全部内容,包括原画、动作、攻击与被击特效),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迈奔灵动公司支付设计与制作总费用的30%,即人民币24000元,在所有美术量完成60%并通过迈奔灵动公司验收后,迈奔灵动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灵感菌公司支付设计与制作总费用的40%,即人民币32000元,在所有美术量完成100%后,灵感菌公司完成并交付所有美术作品并通过迈奔灵动公司验收后,迈奔灵动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灵感菌公司支付所有尾款,即人民币24000元,灵感菌公司提交原画、动作、特效,按照迈奔灵动公司要求通过验收后,如超出5个工作日迈奔灵动公司未提出后续修改意见则视为定稿等。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签订后,灵感菌公司陆续向迈奔灵动公司提供项目内容,迈奔灵动公司陆续验收。截止2014年11月7日,灵感菌公司向迈奔灵动公司提供了项目内相应内容的试做,迈奔灵动公司给付灵感菌公司价款606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灵感菌公司向迈奔灵动公司交付了40个角色的原画、特效及36个角色的动作。2014年12月8日,迈奔灵动公司通知灵感菌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向灵感菌公司提出两个问题:1、已经验收的部分角色质量有些良莠不齐,有的做得很好,有的差距有点大;2、价格貌似有点贵。但迈奔灵动公司既未向灵感菌公司提出修改意见,亦未支付剩余价款。诉讼中,灵感菌公司为保全证据于2015年4月16日给付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费4000元。庭审中,灵感菌公司主张,其要求迈奔灵动公司支付的利息以22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迈奔灵动公司与灵感菌公司签订的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及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41)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约定,所有作品灵感菌公司必须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完成,灵感菌公司提交原画、动作、特效,按照迈奔灵动公司要求通过验收后,如超出5个工作日迈奔灵动公司未提出后续修改意见则视为定稿,动作的最高单价为800元,2014年11月19日迈奔灵动公司支付40%款项(80080元),2014年12月11日迈奔灵动公司支付剩余30%款项(60060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8日,灵感菌公司向迈奔灵动公司交付了40个角色的原画、特效及36个角色的动作,有4个角色的动作未提交。在灵感菌公司与迈奔灵动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该4个角色的动作单价,且迈奔灵动公司未提出后续修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附表1约定的动作的最高单价800元相应扣减价款后,认定总价款为198800元。灵感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41)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无权要求迈奔灵动公司给付相应价款。因迈奔灵动公司已给付灵感菌公司价款60600元,故灵感菌公司要求迈奔灵动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并未约定违约金,灵感菌公司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灵感菌公司要求迈奔灵动公司赔偿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迈奔灵动公司未按放置RPG美术设计合同书(033)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灵感菌公司要求迈奔灵动公司支付以13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灵感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价款十三万八千二百元。二、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灵感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三万八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灵感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成都灵感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灵感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二元,由被告迈奔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