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顺利,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被告逐渐恶习暴露,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我,夫妻关系日渐冷漠。我与被告分居一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原告离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现象,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间感情的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定能维持。因此,对原告聂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