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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美安捷(厦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安捷(厦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美安捷(厦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23号东侧5楼515室。法定代表人杨晓玲,总经理。被告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中宛路1-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宁革。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安捷(厦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翰林彩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美安捷(厦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美安捷(厦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安捷(厦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美安捷(厦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