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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尹先红与武汉乾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尹先红。委托代理人尹俊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乾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先红诉被告武汉乾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金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雄,被告乾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先红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鄂ARF8**小货车挂靠被告处经营,时间为4年,并约定被告每年收取车辆挂靠费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强行收取各项费用人民币6,800.00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转移登记到原告尹先红名下;2、被告退还多收费用人民币5,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先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据二、收据二份。证据三、行车证。证据四、收费明细单。证据一到四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收取原告费用人民币6,8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五、保险发票,证明原告缴纳保险费人民币12,200.00元。证据六、汽车购车合同、临时牌照和新车保险,证明是原告购买的车辆。被告乾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规定了服务费,但双方协商确认收费人民币6,800.00元,原告自愿缴费;合同明确规定了有效期,我公司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被告乾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发票和完税证明。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已购买保险。证据三、营运证存档是尹俊雄。经庭审质证,原告尹先红提交的证据,乾辰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此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我们是2014年接手该公司;对证据二中2014年5月7日保险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我方不认可,对5月12日收据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收费明细单没有公章和签字;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合同有涂改痕迹,不是我公司的名义。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5月12日收据、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有异议,但因合同上加盖乾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对行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5月7日保险费收据有异议,但因两张收据都是陶姓员工开具的,且两张收据是连号的,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因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但因购车合同、保险单与行车证、注册登记本上标注的车型、车架号等基本信息一致,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尹先红对被告乾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尹先红(乙方)与被告乾辰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牌照号为鄂ARF8**;合同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有效期肆年;乙方在合同期间每年向甲方缴纳车辆挂靠费人民币1,600.00元;乙方须参加甲方组织的统一投保,乙方先交保险费甲方再行投保,不得私自外保;乙方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监督,及时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按时参加审验和相关检测,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合同加盖被告乾辰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7日,被告乾辰公司收取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2,000.00元;5月12日,收取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600.00元、审车、换证费用共人民币6,800.00元,审营运证费用已收,收据加盖乾辰公司公章。2014年5月9日,被告乾辰公司为车辆鄂ARF8**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保险费人民币12,267.95元。另查明,鄂ARF8**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为原告自购车辆,因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所需,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乾辰公司。武汉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向原告尹先红之子尹俊雄发放从业资格证,并登记在被告乾辰公司名下。还查明,根据《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4)166号)和《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重型车辆每车次检测最高收费标准为人民币80.00元;机动车检测线检测汽车每车次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先红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与被告乾辰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费用并做好服务,但被告收取费用时未向原告提交年检、年审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单据或者国家政策性调整收费的相关文件规定予以证实,并擅自增加费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称该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并无证据证实,不应视为原告同意增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挂靠费、车辆保险、年审年检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年检、年审等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国家政策性调整收费的相关文件确定收费标准,即除去原告应承担的挂靠费人民币1,600.00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费人民币80.00元、机动车检测线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费用人民币5,0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先红与被告武汉乾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武汉乾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尹先红办理车牌号为鄂ARF8**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武汉乾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先红返还多收费用人民币5,020.00元。四、驳回原告尹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乾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