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原告:葛太玉,1972年4月18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房向前,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葛太玉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太玉撤诉。本案受理费48元由原告葛太玉负担。(已付)审判员  卢继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本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