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406号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周吾林。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周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19日被告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利息、管理费等74.6895万元(实际均为利息,无管理费)。如前述欠款继续拖欠,则该欠款中的20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其余欠款16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4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1.8%计息,如在2012年10月18日之后还继续拖欠,则该欠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经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0.44万元,1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5.232万元,加上74.6895万元,合计利息260.3615万元。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另行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支付利息260.3615万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18日,此后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借款16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借款160万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9日欠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万元和利息74.6895万元,约定欠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发生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截止2014年6月18日合计利息款为260.361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吾林书面及在庭审中答辩称,1、160万元借款确有此事,是2012年春节前,公司直接支付洪泽工地民工工资,本人在借款确认书上确认,利息能不能少一点。2、借款200万元借款及管理费、利息74.6895万元严重不实,答辩人承包的南京圆通广场A区工地及江苏盱眙新泗洲酒店,洪泽天水宏浦工地,公司在汇入工程中已扣除1310.5217万元管理费,三工程总产值22938161元(其中南京86**.23万元已决算,盱眙5282.9161万元已决算,洪泽9000万元未决算按内部承包合同计算),已严重超过了按合同应交管理费的数额。3、南京工程决算后,甲方汇入公司的资金均未支付给答辩人,该金额为4996800.14元,足够支付160万元借款。4、答辩人承包歌山建设集团公司的三个项目均需垫资,故答辩人确实与歌山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中盱眙工地共发生5笔共650万元,洪泽工地3笔共660万元,还款及利息、管理费等均是由歌山公司直接在本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本人对扣款存在异议。答辩人在起诉人目前唯一的证据写了欠款属实,要根据实际财务对账为准,要求歌山公司把本人三个项目的进出账如何扣除借款及管理费,如何结息造成欠款的明细账递交法院,以便法院公正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但针对其辩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钱是事实,但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签的,应以实际财务对账为准;对证据2认为利率太高,不清楚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如对账后确实还欠原告钱,愿意按约定的利率和时间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庭审中被告承认共向原告借款1310万元,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面计算利息的一个依据,故不作为证据认定;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南京圆通广场A区工地及江苏盱眙新泗洲酒店,洪泽天水宏浦工程垫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盱眙工程共发生5笔合计借款650万元,洪泽工程共3笔合计借款660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周吾林在《欠款确认书》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款确认书》具体内容如下:尚欠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如下,一、截止2012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60万元;二、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欠借款利息、管理费等746895元;三、如前述第一条、第二条的欠款继续拖欠,则该欠款中的20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其余欠款16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4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1.8%计息,如在2012年10月18日之后还继续拖欠,则该欠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四、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签字上方同时注明:1、欠款属实;2、其它根据实际财务对账为准。后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吾林向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尚欠360万元的事实,有《欠款确认书》及被告的自认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管理费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南京工程还有49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可以抵扣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原告则认为借款360万元没有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承包的三个工程至今没有最后决算。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与承包工程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除本案尚欠借款360万元外,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己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予以归还,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360万元,被告未提供已归还或已抵扣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如认为还有结余的工程款原告未抵扣本案借款,可依照内部承包合同另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变更160万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746895元(已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此后利息,借款20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16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5元,由被告周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