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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献斌,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罗向海,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斌、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沈某乙。1990年2月13日,双方又生育次女沈某丙。1991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沈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此外,因被告脾气古怪,时常与原告之父母发生争执,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的父母。被告的这些言行,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原告离家外出。至此,双方互不往来。同年6月,原告向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婚恋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其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状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但这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沈某乙。次年12月13日,双方又生育次女沈某丙。1991年9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沈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对赡养老人意见不统一时常发生纷争,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同年8月,本院以(2014)潼法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某某镇某某村4组1号的小青瓦房4间;2、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5.5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53498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沈某甲要求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邱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仅提供了潼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未到庭证人冯某某的书面证言及本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书》,而这些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主张。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来看,仅证明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但并未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从何时分居以及分居多长时间的基本事实;证人冯某某在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虽证实原、被告长期争吵,原告有一年多未回家,但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举示本院(2014)潼法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书》的目的亦仅是为了证明其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已经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所举示的上列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内虽有纷争,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且原告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8月余,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之父母、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存有过错,且原、被告之间系包办婚姻关系,但原告对这些事实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