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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庆文与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文,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黄庆文,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斌,男,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党分公司负责人。原告黄庆文与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文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文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党分公司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借款是给职工发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党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给职工发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借到黄庆文现金捌万元正。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属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诉讼中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认可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党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持被告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应当从口头约定的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后计算。因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属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黄庆文款8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