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和道格套、吴海霞、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孟和道格套,吴海霞,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工商银行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和道格套,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吴海霞,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那存道格套,男,1974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长青,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高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立即偿还所欠贷款3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逾期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孟和道格套、共同申请人为吴海霞(与孟和道格套系夫妻关系),有具体的贷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也有明确的利率约定,有二被告的签字。保证合同中有各担保人的签字。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夫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期满后,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至今未付,被告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23.85‰,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利率约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作为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的保证人,在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道格套、吴海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90‰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那存道格套、长青、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