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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义志与金义付、李士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义志,金义付,李士霞,韩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金义志,居民。被告金义付,居民。被告李士霞,居民。被告韩立东,居民。原告金义志与被告金义付、李士霞、韩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小伟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义付、李士霞、韩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义志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金义付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3%计算,被告韩立东作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至今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金义付、李士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3%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2、被告韩立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义付未答辩。被告李士霞未答辩。被告韩立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金义付向原告金义志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金义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3%计算。”被告韩立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义付、李士霞于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义付向原告金义志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3%计算,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其与被告李士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义付、李士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义付、李士霞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超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韩立东作为担保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义付、李士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义志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韩立东对被告金义付、李士霞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义付、李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