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爱莲与余殿宁、廖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莲,余殿宁,廖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余爱莲。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殿宁。被告廖艳妮。原告余爱莲诉被告余殿宁、廖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86-1号、(2014)平民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余爱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次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殿宁、廖艳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莲诉称,被告余殿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余殿宁出具借款收据承诺:自愿用其位于平果县龙XX府住宅小区X幢X单元X号房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自愿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廖艳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字。当日原告从其丈夫的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转存给被告余殿宁。但被告余殿宁和廖艳妮在借款到期后均失去踪迹,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余殿宁、廖艳妮未作答辩。原告余爱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余殿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廖艳妮提供担保。证据二、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余殿宁、廖艳妮是夫妻关系。被告余殿宁、廖艳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余殿宁、廖艳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余殿宁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爱莲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余爱莲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梁家业的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余殿宁194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余殿宁支付剩余的6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余殿宁、廖艳妮补充签订一份《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余殿宁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被告廖艳妮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余殿宁、廖艳妮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余殿宁与廖艳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爱莲向被告余殿宁提供借款2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余殿宁与被告廖艳妮系夫妻关系,余殿宁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廖艳妮在《借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字,证明被告廖艳妮知道并同意被告余殿宁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廖艳妮实质上是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余殿宁与廖艳妮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殿宁、廖艳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殿宁、廖艳妮共同偿还原告余爱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6500元,由被告余殿宁、廖艳妮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柳青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韦香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