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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嵊州市公安局处以警告的处罚;2014年8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8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史某以其未能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等问题为由,多次向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嵊州市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并违反《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9月19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违规进行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后又被嵊州市公安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23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复核,对被告人史某反映的未能享受独生子女政策这一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其又多次到石璜镇人民政府、嵊州市信访局信访,并扬言要去北京上访,石璜镇人民政府和嵊州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多次教育、劝导,让其不要进京非法上访。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史某又以其未能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等问题为由,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违规从事信访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史某以其未能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等问题为由,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违规从事信访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后又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史某以相同事由,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违规从事信访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后又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史某以相同事由,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违规从事信访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史某上诉提出其是为解决未能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等问题而向有关部门反映,且是合理的,不构成犯罪,故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证人马某、钱某、袁某、丁某的证言,从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和嵊州市信访局调取的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处理表,从嵊州市信访局调取的有关史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资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书、嵊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史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史某以未能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等问题多次向嵊州市石璜镇人民政府、嵊州市人民政府、绍兴市人民政府、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而史某之子史福君出生时,其母邹秋芹未满法定婚龄,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史某不属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被告人史某的信访事项在2013年12月被绍兴市人民政府终结后,被告人史某仍多次无理上访,并至北京天安门地区违规从事信访活动,也曾因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史某不思悔改,仍多次携带信访材料至北京违规信访。被告人史某在信访事项已终结的前提下,经教育、训诫,并经行政处罚后,仍携带信访材料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主观上具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来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经多次教育、劝导后,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并非接受信访的场所和机构,为给北京市有关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地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又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表现,已对被告人史某进行了综合评判,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史某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