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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宇与韦美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韦美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宇,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美荣,女,壮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韦茂郁,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东樱,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宇与被告韦美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情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赵骥,被告韦美荣的委托代理人韦茂郁、邓东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被告因房屋加层建设需搭建脚手架,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6米铁管250条、1米铁管200条、十字扣1075只、活动扣179只、排口218只,被告应缴纳押金2000元,每月租金1200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约定的押金2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后被告又附加要求租赁2.5米铁管55条、3米铁管26条、3.5米铁管2条、4.5米铁管2条。被告实际租赁上述铁管和配件4个月后,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共欠原告铁管、配件的租金和经济损失共78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原告铁管、配件的租金和经济损失共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韦美荣辩称:2007年6月15日至当年10月15日确实租赁过原告的铁管及配件,《租赁合同》中的文字也为被告书写,但根据被告本人的《建房记录》记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同时剩余的5800元也已于当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的谈话录音并不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是否已支付租金和损失7800元。原告张宇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同时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铁管、配件的租金和损失共7800元;2、谈话录音光碟及内容摘要(2015年2月15日),证明被告答应向原告还款。被告韦美荣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建房记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2、《收条》,证明被告拉钢管的时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够完整,原告只截取了对其有利的一小段,实际上原告之前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系其单方的记账记录,并无原告的签名或收条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支付钢管运费及搬运费这些数额较小的费用时都要求收款人和付款人签字出具收条,如果被告已支付押金2000元,其肯定也会要求原告签字或书写收条,即使被告主张已支付押金2000元,记账时间也应是2007年6月15日,而不应是延后了11天的2007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仅是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6米铁管250条、1米铁管200条、十字扣1075只、活动扣179只、排口218只,按市价出租,押金2000元,每月租金12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租赁2.5米铁管55条、3米铁管26条、3.5米铁管2条、4.5米铁管2条。租期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共4个月。双方于2007年10月下旬结算时,被告在《租赁合同》上书写结算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铁管、配件的租金和损失共7800元(第一批租赁物租金:1200元/月x4个月=4800元;附加租赁物租金1000元;租赁物损失2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7800元时,被告表示已付清结算款,收据需其整理其已故丈夫遗物后才能回复。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共4个月。由于原告与被告对于被告须于何时向原告支付5800元(7800元减去2000元租赁物损失)租金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而属于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期间是4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原告支付5800元租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800元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的租赁期间届满结算的次日起算,即自2007年10月下旬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2000元租赁物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原告在向被告主张5800元租金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一并向被告主张2000元租赁物损失,故2000元租赁物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自双方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结算的第二日起算,即自2007年10月下旬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其主张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其于2015年2月15日直接向被告主张、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的7800元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只提供了2015年2月15日的谈话录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7800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原告一直以来没有向其主张债权,即便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直接向其主张、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向其主张的7800元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铁管、配件租金和经济损失共78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保护其7800元债权,但由于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的7800元债权不再受到本院保护。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7800元债务,被告可自由决定是否愿意向原告支付,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驳回原告张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情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