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玉民诉高玉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民,高玉廷,姜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3号原告杜玉民,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高玉廷,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姜玉红,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高玉廷妻子。原告杜玉民诉被告高玉廷、姜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廷、姜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乘货车跑运输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二被告经营过程中赔钱了,将汽车和房子卖掉离家,现在下落不明,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40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前瓦村村民委员会和三道派出所联合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玉廷、姜玉红系夫妻关系,是三道乡前瓦村十组村民,因发生经济纠纷全家外出,常年不在家,外出地址不详;2、被告姜玉红于2013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为30000元。欠条写明高玉廷、姜玉红夫妇欠杜玉民30000元,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3、提供证人刘靖波出庭作证,证明高玉廷和姜玉红是通过我认识杜玉民的,处的关系不错,后来高玉廷、姜玉红向杜玉民借钱,因为不会写欠条他们就找的我,来的我家让我给代笔写的欠条,当时姜玉红签字按的手印,当时姜玉红说他们两口子在外养车用,寻思是两口子就让姜玉红自己签的字按的手印。开始是借4万元,打这个条时偿还了1万元,这3万元是偿还1万元后重新打的条,也是我给执的笔,出具欠条后被告两口子就下落不明了,一直也没有偿还给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未予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条虽然只是被告姜玉红自己签字按印,但欠条写明系高玉廷、姜玉红夫妇欠杜玉民30000元,证人刘靖波也证实了款项二被告的借款用途,另外村委会证明二被告确为夫妻关系,虽然欠条只有姜玉红本人签字按印,但不影响债务人对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欠款利息4000元,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廷、姜玉红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玉民欠款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玉廷、姜玉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忠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