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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岱山县东东烧烤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岱山县东东烧烤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1号211、213、214、216室。法定代表人田辉,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金尔,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东东烧烤城。经营者陈东。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岱山县东东烧烤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亭镇人民路风情休闲街的商铺(即一楼295、297、299、301号,计租面积230.9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特色烧烤,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每月10536元(第一、二年度各免除5个月租金),按照先支付后使用原则,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于租赁合同签订同时支付首期租金,以后各期提前15日支付。合同另约定:租赁年度内,物业运营管理咨询费为0.1元/平方米/天,被告应于每期租金交纳时向原告支付当期的物业运营管理咨询费。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2143元(截止2014年12月底),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1607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536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运营管理咨询费374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查,被告的经营者陈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其登记设立被告岱山县东东烧烤城。由于陈东系以其自己名义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岱山县海蓝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2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秀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