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清付扣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良,吴清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727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良,男,1955年1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吴清付,男,1965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吴清付在郯城县国税局的工资至11万元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