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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清付扣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良,吴清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727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良,男,1955年1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吴清付,男,1965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吴清付在郯城县国税局的工资至11万元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