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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2********,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辽宁省凌源市刀尔登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由辽宁省凌源市刀尔登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刀尔登镇头道河子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0时30分,被告人付某驾驶蒙D-×××××号违法装载的低速自卸货车载王守平、崔文明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张丈子岭下弯路路段时,因刹车失灵驶入路下撞山后侧翻,致王守平当场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守平、崔文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有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文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亚栋审判员  陈世民审判员  刘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鹿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