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晓燕与开勇军、张敬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燕,开勇军,张敬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崔晓燕,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艳、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勇军,无业。被告张敬建,无业。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晓燕与被告开勇军、张敬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开勇军,被告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燕诉称:被告福建公司承建位于淮海南路发展大道一家具厂厂房工程,将其中的防水项目发包给被告张敬建、开勇军施工。开勇军、张敬建联系了胡卫东,由其联系原告等人一起做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下午从搭建的梯子上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3623元已经贵院判决且由执行部门执行到位。2014年6月30日至7月9日期间,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8268.4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37.6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63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即204178.46元。被告张敬建未作答辩。被告开勇军辩称:胡卫东应是本案共同被告,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福建公司辩称:1、该防水工程虽然交给被告开勇军、张敬建施工,但被告开勇军、张敬建实际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丈夫胡卫东,后胡卫东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施工,我方认为胡卫东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应由胡卫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开勇军、张敬建施工,至多承担连带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已主张,现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福建公司与江苏洛克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江苏洛克弗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斜对面的厂房建设工程由被告福建公司承建。厂房主体结构建成后,约于2012年6、7月份,被告福建公司将该厂房的防水工程以每平方23元价格发包给被告开勇军、张敬建施工。被告开勇军、张敬建联系了胡卫东,让其负责找人做其中部分防水工程,双方协商厂房楼顶平面每平方4元、楼顶天沟每平方6元计算。约于2012年9月份,胡卫东联系了左连成、崔俊俊、左连俊和原告(系胡卫东妻)一起做的。在施工过程中,胡卫东等人使用他人用脚手架搭建的梯子,该梯子系由钢管扣件搭建,无扶手。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施工场地从脚手架梯子下来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跌落在地致其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住院医药费27942.8元,门诊费用786.5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三被告赔偿其上述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029.3元(后原告撤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敬建申请追加胡卫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工具和施工材料均由被告开勇军、张敬建提供,原告和胡卫东仅是单纯的提供劳务,故应认定原告和胡卫东等人与被告开勇军、张敬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开勇军、张敬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情况下承建防水工程,且其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在施工现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施工场地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发现并预防,导致原告从梯子上下来时摔倒在地,其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未尽起码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梯子上跌落,其本人亦存在过错;被告福建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开勇军、张敬建施工,其存在选任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开勇军、张敬建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福建公司对被告开勇军、张敬建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胡卫东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交通费200元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开勇军、张敬建共同赔偿原告崔晓燕损失23623元,被告福建公司对被告开勇军、张敬建承担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崔晓燕对胡卫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开勇军、张敬建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12月16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4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左跟骨内固定解除术,于同年7月9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268.47元。2015年3月5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跟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关节功能的50%以上(未达75%)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633元。另查明:原告系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崔桥村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崔荣春系家庭户主。因清浦工业新区横七路和重点工业项目建设,2012年8月,原告父亲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其居住的房屋被拆除,承包地8.81亩亦被所在村委会流转。又查明:原告与胡卫东所生一子崔子祥,于2003年2月7日生;原告父亲崔荣春,生于1955年1月16日,共育有原告与崔晓红姐妹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土地流转协议书、清浦工业新区横七路和重点工业项目建设拆迁安置房预交款合同、(2013)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与被告开勇军、张敬建、福建公司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及承担,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开勇军、张敬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然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福建公司对开勇军、张敬建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房屋和家中土地在事发前4个月已经被拆迁和流转,其属于失地农民,故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408.47元;2、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8421.6元[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1037.6元(23476元/年×20年÷2人+23476元/年×6年÷2人)×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其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8000元。8、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633元。以上费用合计241340.82元,由被告开勇军、张敬建共同承担193072.66元,被告福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勇军、张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崔晓燕各项损失193072.66元。二、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勇军、张敬建承担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崔晓燕负担100元,被告开勇军、张敬建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 然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