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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姜志香与潘明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香,潘明梅,张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姜志香,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潘明梅,女,成年,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爱平,男,成年,阿荣旗某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姜志香与被告潘明梅、张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梅、张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香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潘明梅、张爱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明梅、张爱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潘明梅、张爱平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12000元。被告潘明梅、张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潘明梅、张爱平向原告姜志香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潘明梅、张爱平向原告姜志香借款80000元,借据载明“利息1分5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份,原告姜志香向被告潘明梅、张爱平催要借款,被告潘明梅、张爱平未清偿该笔债务。原告姜志香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潘明梅、张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姜志香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明梅、张爱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明梅、张爱平向原告姜志香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定期借贷,被告潘明梅、张爱平经原告姜志香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姜志香主张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据中“利息1分5计息”属约定不明,被告潘明梅、张爱平应自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潘明梅、张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明梅、张爱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姜志香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潘明梅、张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