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敏与杨德成、纳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杨德成,纳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杨德成,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纳梅花,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426000元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208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6922元,共计2419730元(未含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杨德成、纳梅花夫妻二人下落不明,且经本院依法查询银川市房管、车管、土地和银行帐户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本院依法查询贺兰县房管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杨德成名下在贺兰县有7套房屋,但均已被宁夏石嘴山中级法院和贺兰县法院及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前后查封,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暂无法进行处置。经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