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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467号原告王皓,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2779元(其中:车辆损失39300元,施救费2300元,公估手续费117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3年8月6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3、津A×××××号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4、司机高小强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2015年2月4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A×××××号机动车公估报告1份;7、公估手续费发票1张;8、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津A×××××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损失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数额,公估手续费、施救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新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313600元;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313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盗抢险(G),保险金额313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2013年8月4日22时,高小强驾驶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至遵化市兴旺寨乡安平庄路段,由南向北超越和其同向王立军驾驶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二车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军无责任。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车辆均由高小强负责修复,见修车发票报销。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元,公估手续费1179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机动车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39300元,合计427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以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对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公估手续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以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对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皓保险金4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