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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戴乔与戴明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66号申请人戴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申请人戴X要求宣告戴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与申请人戴X系姐妹关系。申请人戴X以其姐姐戴XX患精神分裂症,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戴明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戴XX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戴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